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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年來房地產價格一路上漲,許多公司在本業賺了錢後,紛紛也投入不動產投資,為了將投資收益極大化,自然就利用目前的低利率環境,大舉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再以利息支出列報為當期費用(取得所有權後),從而又可得到稅務上之優惠,可謂是一舉兩得,這裡就來舉一個實際例子:



一、案例(經改編):
甲公司民國(下同)95年向乙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代價,購買新北市新店區之三筆土地,並且已經付了八千萬元,後來102年10月10日雙方協議解約,因甲公司並未取得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所以在年度報稅時將歷年來支付之利息共五千萬申報為其他損失,但國稅局認為該筆交易甲公司在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即支付款項,且乙公司違約後,甲公司並未沒收定金,實違一般交易之常情,因此只認定利息五百萬為其他損失,試問甲公司有理還是國稅局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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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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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的適用前提,應以工廠遷移為主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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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一篇保險業務員定位之行政訴訟經驗分享,引來部分保險業務員網友的迴響!

 
一位嫻熟稅法的會計師朋友更提醒保險業務員在稅法上的地位,法院實務認定或有不同,特再與各位分享,或可提供其他保險業朋友參考。

 
先講結論: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保險業務員執業所得屬「薪資所得」而非如醫師、會計師、律師般為「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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