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大陸律師 高迪

一、問題提出

《合同法》第167條第1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享有不同于法定解除權的特殊解除權,且該解除權行使的條件較為寬鬆,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既未對遲延支付的時間作出限制,也未如《合同法》第94條法定解除權規定“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實踐中,對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享有的上述兩項權利存在爭議。尤其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第67號指導性案例,特別針對股權轉讓交易中的分期付款行為,否認了出賣人可得行使解除權。在股權轉讓交易中,是否應當限制出賣人的解除權?本文基於對第67號指導案例的解讀,分析在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中,對出賣人行使解除權限制的問題。

許文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