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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大陸律師 高迪

一、問題提出

《合同法》第167條第1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享有不同于法定解除權的特殊解除權,且該解除權行使的條件較為寬鬆,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既未對遲延支付的時間作出限制,也未如《合同法》第94條法定解除權規定“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實踐中,對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享有的上述兩項權利存在爭議。尤其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第67號指導性案例,特別針對股權轉讓交易中的分期付款行為,否認了出賣人可得行使解除權。在股權轉讓交易中,是否應當限制出賣人的解除權?本文基於對第67號指導案例的解讀,分析在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中,對出賣人行使解除權限制的問題。

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是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分為若干部分,按照一定期限分不同期數向出賣人逐次支付的買賣。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8條第1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二、分期付款買賣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的規定

分期付款最典型的情形是標的物先行交付給買受人,而買受人並未一次性支付價金的情形,此時如何回收價金,是出賣人最重要的考慮。但另一方面,實踐中出賣人常常通過合同條款排除自身風險,加重買受人義務,因而,對剩餘價金債權回收的保障以及相應對買受人利益的平衡是分期付款買賣特殊性最集中的體現。2

立法主要通過三種方式來降低出賣人的風險。其一為賦予出賣人解除權,該解除權要件比一般的法定解除權較為寬鬆。其二為買受人期限利益喪失,即出賣人可要求買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價款。其三為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即出賣人雖然交付標的物,但仍然保留所有權,待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其他約定的條件成就後,所有權再移轉。

出賣人可通過行使上述權利降低風險,但若出賣人濫用權利,則會對買受人不利。為防止出賣人濫用權利,立法會限制出賣人行使權利的條件。主要有:其一,對遲延交付的期次及價款數額進行限制。其二,出賣人需經過催告及合理期限的法定程式。

我國《合同法》只規定了遲延交付的數額,並未作出其他限制。若買受人未付款達到總金額的五分之一,出賣人即可解除合同或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

 

三、第67號指導案例確立的裁判規則

《合同法》對出賣人行使權利未作其他限制,但第67號指導案例卻確立了如下裁判規則:在股權轉讓3交易中,股權價款分期支付的,應當排除出賣人解除權的行使。

 

1.案情簡介

周士海(轉讓人)與湯長龍(受讓人)於2013年4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約定:周士海將其持有的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長龍。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

協議簽訂後,湯長龍於2013年4月3日依約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因湯長龍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證方式向湯長龍送達了《關於解除協議的通知》,以湯長龍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次日,湯長龍即向周士海轉帳支付了第二期150萬元股權轉讓款,並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了後續第三、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士海以其已經解除合同為由,如數退回湯長龍支付的4筆股權轉讓款。湯長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士海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並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2.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3.裁判理由

最高院駁回了周士海的再審申請,支持了湯長龍關於周士海解除合同依據不足的主張。其主要判決理由有四點。

第一,在股權轉讓合同中,采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不宜簡單適用《合同法》第167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首先,分期付款買賣多發生于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而股權的買賣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不同。其次,基於目標股權一直存在於目標公司中,出賣人因分期回收股權轉讓款而承擔的風險,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收回價金的風險並不同等。

第二,本案的合同目的能夠實現。除第2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逾期支付兩個月,其餘3筆股權轉讓款均按約支付,周士海認為湯長龍逾期付款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湯長龍所付710萬元,不影響湯長龍按約支付剩餘3筆股權轉讓款的事實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湯長龍明確表示願意履行付款義務。

第三,合同應當誠實信用地履行。即使周士海依據《合同法》第167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第四,既然股權已在股東名冊和工商部門變更了登記,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除非湯長龍有根本違約行為,否則不宜動輒撤銷合同。

 

4.簡析裁判說理

最高院的第3和第4點裁判理由,是從誠實信用和交易安全基本原則的角度說理,基本原則存在很大的抽象和不確定性,在本案的說理中,並非至關重要,僅作為輔證,因此本文不作具體分析。

第1點裁判理由,也是被裁判要點直接引用的部分,是本案作為指導案例具有參照性的關鍵。其從兩個方面論證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中,出賣人不得行使《合同法》第167條規定的解除權。其一,股權轉讓合同並非普通的消費行為。但若認為分期付款買賣需考慮消費者的利益,則此時應當特別保護買受人,進而限制出賣人所享有的特殊權利,此為普通分期付款買賣中的利益衡量。既然最高院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消費行為,那麼不同於限制出賣人所享有的特殊權利,此時應賦予出賣人享有特殊的權利,或至少不應當限制。此與其裁判結果背道而馳。

其二,股權存在於目標公司,出賣人回收股權轉讓款的風險不同於一般買賣中的價金回收風險。其言下之意是,股權存在於目標公司,出賣人可以隨意處置,或至少限制了買受人的處分權,此與“留置權”頗為相似,只有出賣人享有類似于“留置權”一般的權利,才能防止因買受人處分股權,出賣人既得不到轉讓價款,又無法享有來自於股權的“擔保”(此擔保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擔保,而是通過對債務人財產處分權的限制,增強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力),從而出現人財兩空的風險。而股權存在於目標公司,對出賣人來說,與標的物已經轉讓有何不同,從而可以降低出賣人收不回價金的風險?

除第1點裁判理由不夠充分外,本案說理最大的問題在於,之所以限制出賣人的解除權,不在於股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167條,而在於第2點裁判理由,合同目的可得實現。具體而言,買受人湯長龍除第2筆股權轉讓款遲延2個月外,總共四筆股權轉讓款悉數支付,只是被周士海已解除為由退回。而且在庭審中,湯長龍也表示願意履行付款義務。說明湯長龍願意履行,也具有履行能力,事實上也曾履行完畢。周士海拒絕接受價款,若其“解除”之理由不成立,則周士海倒是構成了受領遲延。因此,本案適用的法律應當是《合同法》第94條第4項,因合同目的可以實現,周士海不得行使解除權。

合同目的既然可以實現,誠如最高院第3點裁判理由所言,即使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周士海也不應主張解除合同,其主張買受人遲延履行的責任已足以保障權利。可見,在合同目的可得實現的情形下,應當限制《合同法》第167條規定的出賣人的解除權。這才是本案最核心的爭議點,而最高院卻突出了股權轉讓交易在分期付款買賣中的特殊性,並進而限制出賣人的解除權,可謂是亂打一耙,不知所云。

基於上述分析,在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中限制出賣人的解除權,最高院的裁判理由並不充分。

 

四、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中對出賣人解除權的限制

那麼回到問題本身,在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中,是否應當限制出賣人的解除權?《合同法》第167條除規定解除權外,還有買受人期限利益的喪失,此時是否應當令買受人的期限利益喪失?換言之,出賣人可否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

同時,指導案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指出,分期付款的買賣中需特別保護消費者利益。但至少從條文文意所及的範圍而言,看不出對消費者利益保護的強調。若確為保護消費者即買受人利益,則《合同法》第167條不應賦予出賣人比《合同法》第94條行使條件更寬鬆的解除權。

 

1.《合同法》第167條的適用範圍

是否存在保護消費者的規範目的?

全國人大法工委編的合同法釋義中,只提出要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並未明確保護作為消費者的買受人之利益。4

司法解釋在制定過程中,納入了消費者保護的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釋義書)強調分期付款買賣中對消費者的保護,並明確:《合同法》第167條在買受人保護問題上不是很直觀,但通過對立法目的的考察仍不難得出保護買受人是該款的應有之義。本條司法解釋將合同法保護買受人的精神鮮明地展現出來,在消費者買受人的場合通過解釋技術直接否定對買受人更嚴苛的約定的效力。在非消費者買受人的場合,綜合考慮買賣合同雙方地位的差異、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普遍性、出賣人常常具有的壟斷地位等因素,傾向於認為買受人處於弱勢地位。5

學者中也存在相同見解,認為分期付款交易從高端消費者向普通消費者發展後,強勢的出賣人通常會通過格式條款保障其價金債權,從而將風險轉嫁給買受人。而《合同法》第167條的規範重心從保護買受人轉向保護出賣人,可謂南轅北轍。6

我國《合同法》並未從文意上明確消費者保護的立法目的,但德國的分期付款買賣則明確只適用于消費者買賣的情形。早在1894年頒佈的《分期付款買賣法》,最主要是為了保護買受人,當出賣人因買受人不支付分期款項而解除合同或取回買賣標的物。7這點,從分期付款買賣在民法典的位置亦可看出。《德國民法典》第507條以下規定的分期付款交易,在第八章各種債務關係下第二節第二目“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融資援助”。

可見,即使在立法過程中移植德國的立法目的,特別保護作為消費者的買受人,可《合同法》第167條對出賣人權利不加太多限制的規範,無異於是對出賣人利益的傾斜。恐正因如此,最高院才會在釋義書中明文突出對消費者的保護,並不遺餘力地在指導案例中再次表明立場。

第二,本條解除權與《合同法》第94條解除權之間的關係。

《合同法》第167條解除權比《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條件更寬鬆,後者要求遲延履行主要債務,且需經過催告程式。有觀點認為在買受人遲延付款未達總金額五分之一時,出賣人可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解除合同,並因此認為《合同法》第167條是第94條第3項的補充規範。8筆者並不認同,在分期付款的情形中,未支付款項達到五分之一,並不構成第94條第3項規定的“主要債務”。主要債務是指合同中的主給付義務,若遲延的只是一小部分,此時不宜認定發生解除權。9分期付款中,買受人的主給付義務是支付價款,價款雖然分期支付,每一筆未按期支付皆構成遲延給付,但若數額較小,不宜認定為主要債務的遲延。分期付款未支付價款達到總金額的五分之一,不宜認定為主要債務的遲延履行。

《合同法》第167條解除權比《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條件更寬鬆,後者需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也有觀點從證明責任的角度分析,認為在後者的情形出賣人負有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證明責任,而在前者只需證明買受人未按約支付分期款達到五分之一即可,顯然後者的證明責任更高。10

以上可見,即使《合同法》第167條存在保護消費者的立法目的,但其相較于一般解除權設置了更為寬鬆的條件,實質上是有利於出賣人而非作為消費者的買受人。若要實現保護消費者的規範目的,只能對《合同法》第167條進行目的性限縮,在某些情形下排除出賣人的解除權及提前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款項的權利。此時出賣人欲行使解除權,只能通過《合同法》第94條的一般解除權。但這種做法無異於通過所謂的規範意旨架空《合同法》第167條,至少在消費者合同中如是。

至於如何限制出賣人行使權利,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但如何規定,皆旨在平衡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利益,難說此間存在多少法理和邏輯推論。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了次數及金額的限制,或者需經過催告及合理期。第508條規定,在第498條第1句情形下,出賣人可因買受人遲延支付而解除合同。第498條第1句規定,在須以分期償付方式清償貸款的情形下,僅在有下列情形時,貸與人才能因借款人遲延償付而通知終止消費者貸款合同:1.就分期償付而言,借款人就至少連續兩期償付款項完全或部分地限於遲延,且至少就10%限於遲延,在消費者貸款合同有效期長於3 年的情形下,就貸款票面金額的5%限於遲延的;2.為使拖欠金額得以償付,貸與人已向借款人指定兩個星期的期間而無效果,並已表示:如償付不在該期間發生,貸與人就請求全部剩餘債務。11這也是許多學者主張的,對《合同法》第167條應當經過催告程式,方可行使解除權,12但筆者認為這已突破了文意解釋的範圍。

 

2.《合同法》第167條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的適用

本案不同於一般分期付款的特殊之處是股權轉讓,第67號指導案例認為“股權存在於目標公司”,與普通的買賣中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佔有,對於出賣人回收價金的風險不同,故不適用《合同法》第167條。但如上文分析,“股權存在於目標公司”不會增加對出賣人收回價金的擔保,也無法限制買受人對股權的處分權,此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的買賣合同並無差異。

但是,從民事交易與商事交易區分的角度,商人之間的交易對靈活性、快捷性、簡易性和保障性有更高的要求,傾向於更高度的交易保護和信賴保護,13商法與民法最根本的差別在於自治的程度不同,商法更傾向于意思形成即規範創制上的自主,而民法考慮更多的強制。14基於此,有觀點認為,在商事交易中,遲延支付分期款但守約方未因此承受實質性不利影響時,應當儘量限制出賣人解除權的行使。15但此理由不具充分說服力,即使在民事交易中,《合同法》第167條對出賣人解除權行使的條件也太寬鬆,確實對買受人存有不利。民商雖應區分,但由於《合同法》第167條對出賣人行使權利毫無限制,難以在解釋論上明確區分二者。

司法實踐中,就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交易,在第67號指導案例頒佈以前,已有不少高院判決買受人喪失期限利益,如四川省高院“曾國卯等與黃曉春等股權轉讓糾紛”(2012)川民終字第486號、貴州省高院“謝旭傑、代偉股權轉讓糾紛”(2016)黔民終241號,依據《合同法》第174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45條的規定,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67條,支持出賣人要求買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價款的請求。

而在第67號指導案例頒佈以後,出現的案例依然多為出賣人要求買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價款,且法院支援的,如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法院“劉軍與祝明輝、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審”(2016)鄂0902民初2652號、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原告袁武、桑勝、楊運雄、阮紅訴被告江斌、蒲容、徐林、鄭方敏股權轉讓糾紛”(2016)川0903民初2539號。筆者僅檢索到一個案例,出賣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認為,買受人已取得了股東資格並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且合同並未約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公司股東不宜輕易變動,本案出賣人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因此出賣人應要求買受人支付價款,而非解除合同。16本案判決顯然參照了第67號指導案例的裁判理由。

但就筆者檢索的所有案例來看,涉及出賣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判決非常少見,因此難以明確在第67號指導案例出臺前後,實踐中對解除合同的裁判觀點是否有所變化。筆者淺見,股權轉讓中,並不存在不同于普通分期付款買賣的情形,無法從法理上限縮出賣人權利的行使。只有從分期付款買賣對雙方利益平衡的法理出發,站在對作為消費者的買受人特別保護的角度,才有限制出賣人權利的必要。基於此,在商事交易中,非消費者的買受人便無需特別保護,此時直接適用《合同法》第167條即可。如此推論,倒是與第67號指導案例的裁判結果完全相反,可見本指導案例仍然存在特殊之處。

 

3.如何“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法發〔2010〕51號)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那麼,第67號指導案例應當如何參照適用?

本案的情形為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可適用于其他商事買賣合同?裁判理由將《合同法》第167條主要限定于消費者合同,那麼在非消費者合同,不應適用《合同法》第167條的解除權。筆者認為,不能忽略本指導案例的裁判理由二,指導案例之所以在本案中限制《合同法》第167條解除權的適用,最重要的理由是合同目的可以實現。指導案例只是順帶表態,《合同法》第167條多用於消費者合同,但此非主要的裁判理由。另一方面,裁判要點也只是表明在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不適用該條,並未明確該條保護消費者的規範目的。因此,雖然指導性案例明確了《合同法》第167條保護消費者的規範目的,但似乎是借手此案聲東擊西,為了深化最高院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之後的立場,卻並不具有典型性。

本案的典型性卻在於,其一,股權轉讓合同,其二,買受人已支付過也願意支付全部價款。甚至可以說,後者才是本案最關鍵之處,而買受人支付價款,即合同目的可以實現,在合同解除的適用條件中,根本不具有特殊性。當然,唯一可強調的特殊性在於,分期付款買賣中,買受人遲延兩個月支付一期款項達到總金額五分之一,但事後又支付了全部款項,出賣人是否可主張《合同法》第167條的解除權?此與消費者保護無涉,與股權轉讓合同亦無關。股權轉讓合同並不存在區別于普通買賣的特別規範。

另外一個問題是,對《合同法》第167條“要求支付全部價款”與“解除合同”的選擇適用。有觀點認為指導案例確認了優先選擇支付全部價款的指導規範,理由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17筆者持不同見解。指導案例之所以認為出賣人應當先要求支付全部價款而非解除合同,是因為買受人已支付過全部價款卻被退回,且買受人願意支付價款,此時相較於單方面的解除合同,繼續履行更符合契約嚴守的原則,也更符合雙方訂立合同的本意。卻難說本指導案例對於解除合同與支付全部價款的選擇,確立了裁判規則。

綜上,筆者認為本指導案例不具有特殊的典型性,本指導案例的射程18是:分期付款買賣中,買受人遲延支付其中一期款項達到總金額五分之一,但事後又支付了全部款項,出賣人可否行使解除權。此時的請求權基礎是《合同法》第94條第4項,而其結論是,出賣人不得行使解除權。本案是通過《合同法》第94條第4項限縮解釋《合同法》第167條。本案對於股權轉讓合同中的分期付款並無典型意義,更遑論其他商事交易。只有在此射程範圍內,其他法院才應當參照適用指導案例的裁判規則,除此之外,因案件事實不同,可以不予參照適用。

在分期付款買賣中,從保護消費者的規範意旨出發,應當通過《合同法》第94條第4項限縮解釋《合同法》第167條,在合同目的可以實現的情形下,或者通過《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主要債務”限縮解釋《合同法》第167條,買受人未支付款項雖達到五分之一,但其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不構成遲延支付主要債務的,依然應當限制出賣人的解除權。然而在不具有保護消費者目的的商事交易中,則無需通過目的性限縮解釋《合同法》第1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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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註腳:

1.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471頁。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68頁。
3.股權轉讓不同於股權買賣,前者涉及股權的權利變動,後者僅指負擔行為。但因實踐中多使用股權轉讓來描述股權的買賣,故本文對此二者不作區分,皆指股權買賣。
4.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頁以下。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9頁。
6.姚歡慶:《<合同法>第167條規範宗旨之錯位及補救》,《浙江社會科學》2007(2)。
7.[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頁。
8.孫新寬:《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權的立法目的與行使限制——從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7號切入》,《法學》2017(4)。
9.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6頁。
10.姚歡慶:《<合同法>第167條規範宗旨之錯位及補救》,《浙江社會科學》2007(2)。
11.陳衛佐:《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185頁。
12.如姚歡慶:《<合同法>第167條規範宗旨之錯位及補救》,《浙江社會科學》2007(2)。孫新寬:《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權的立法目的與行使限制——從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7號切入》,《法學》2017(4)。
13.[德]C.W.卡納裡斯:《德國商法》,楊繼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頁以下。
14.張穀:《商法,這只寄居蟹——兼論商法的獨立性及其特點》,《東方法學》2006(1)。
15.萬方:《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權的司法判斷與法理研究》,《中國法學(文摘)》2017(2)。
16.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法院,“葉勤與侯鐵斌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鄂0106民初5613號。
17.孫新寬:《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權的立法目的與行使限制——從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7號切入》,《法學》2017(4)。
18.抽取“射程”,即規範抽取式的案例研究方法,近年來隨著指導性案例的推進,為留日學者大力主張。方法論文章可參見周江洪:《作為民法學方法的案例研究進路》,《法學研究》2013(6)。解亙:《日本的判例制度》,《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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