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很多人的保險在申請理賠時,曾經被保險公司以保戶未遵守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義務,主張解除契約,使發生保險事故的保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法取得保險金的理賠,因此本篇文章來介紹一個保險案例,瞭解什麼叫做據實說明義務:
一、案例:
喜洋洋在民國95年向幸福人壽公司買了一個人壽保險跟意外保險,分別投保新台幣300萬元,受益人是喜洋洋的兒子懶洋洋,過了一年喜洋洋因為車禍往生,懶洋洋向幸福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600萬元,幸福人壽以喜洋洋僅告知耳膜炎之病情,並未告知其曾於93年因胃炎住院十日之事實,主張喜洋洋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故依法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600萬元予懶洋洋,試問幸福人壽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法院見解:
(一)系爭要保書僅簽名欄為喜洋洋親自填寫,其餘欄位均為當時業務員美洋洋所填寫,故顯然是美洋洋為了促成保險契約簽訂,匆匆詢問喜洋洋後,僅令喜洋洋於簽名欄上簽名,所以不能認為美洋洋已經盡到完整的書面詢問義務,因此要喜洋洋負擔未據實說明之契約責任,那就太不公平了。
(二)喜洋洋曾經在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授權美洋洋去醫院調取所有喜洋洋的病歷資料,如果喜洋洋要刻意隱瞞胃炎住院之事實,又怎麼可能授權美洋洋去調取所有病歷資料呢?
(三)喜洋洋在投保時曾經兩次體檢,第一次體檢因尿蛋白過高未通過,第二次體檢則通過,而幸福人壽則於加費後承保,因此就算喜洋洋有胃炎疾病,但是並未影響幸福人壽對於風險的評估。更何況喜洋洋是因為外傷休克而死亡,與胃炎疾病並無關連性,就算喜洋洋故意隱匿胃炎疾病,也不影響幸福人壽對於風險之評估,所以幸福人壽不能解除契約,應該要給付600萬元保險金。
(四)因為幸福人壽遲延給付保險金600萬元予懶洋洋,係可歸責於幸福人壽,所以依據保險法第34條規定,喜洋洋除了要給付保險金600萬元給懶洋洋外,還要加計利息10%。
三、心得:
(一)從一般買保險的民眾角度:以後買保險,要保書只簽名就好,不要親自填寫要保書內容,還有盡量授權保險公司或業務員去調取全部病歷資料,以及簽約前要求參加保險公司所提供之體檢,這樣一來比較可以避免被保險公司主張保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拒付保險金。
(二)從保險公司或業務員的角度:以後賣保險,要保書盡量給保戶自行填寫,不然重要項目(如病史)也要讓保戶自行填寫,以免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盡到書面詢問義務。
以上敬請卓參。
許文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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