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這次來分享有關生技業常見的「技術股」糾紛,並歡迎分享:


壹、先來看看以下這個案例:

許洋洋於90年任職「用心」生技公司(下稱公司)為創始員工,並與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91年公司辦理現增時,取得技術股50萬股,後又與公司簽訂「技術股發放辦法」(下稱辦法),辦法第6條第1款約定在募到5千萬元後始將前述技術股股權百分之10移轉予員工;同條第6款約定,創始員工在同辦法第二款至第五款各階段(即募資、建廠獲GMP認證、建廠完成確效、一定營收或淨利)、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之技術股歸公司所有。嗣公司於93年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許洋洋,斯時公司僅完成募資五千萬,從而公司要求許洋洋需返還公司45萬股技術股,試問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貳、法院見解:

一、許洋洋主張自始取得50萬股技術股,與公司間之技術股發放辦法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白話就是簽假的):
法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並不採信。易言之,許洋洋仍應受辦法拘束。

二、法院審理過程發現,系爭45萬股技術股係公司任由許洋洋領走,是否意味彼此以45萬股技術股為解雇協議的一部份:
審理結論發現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45萬股技術股為解雇協議的一部份。

三、辦法第六款所謂「離職」是否包括被迫離職:
法院雖亦認為辦法中「離職」並不包括被迫離職,但本案事實是許洋洋專長在於生物檢驗試劑方面,可是用心公司後來轉向CRO服務領域,自覺無法發揮長才,而自請離職,故符合辦法第六款,不得領取剩餘90%技術股也就是45萬股之技術股。 參、綜上,本件法院認為辦法所謂離職應限於自願離職,只是本案恰好也是許洋洋自願離職,而公司只完成募資五千萬,故許洋洋僅有權領取10%技術股(5萬股),剩餘90%技術股(45萬股)應返還用心公司。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技術股的約定應盡可能明確(成就條件、範圍),以避免將來之糾紛。

 

 

許文華律師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許文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