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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一篇保險業務員定位之行政訴訟經驗分享,引來部分保險業務員網友的迴響!

 
一位嫻熟稅法的會計師朋友更提醒保險業務員在稅法上的地位,法院實務認定或有不同,特再與各位分享,或可提供其他保險業朋友參考。

 
先講結論: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保險業務員執業所得屬「薪資所得」而非如醫師、會計師、律師般為「執行業務所得」
 
法院見解如下(係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實際案例):
 
一、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似
 
二、至於保險業務員每月自人壽公司領取之薪資是否固定,或是否自行設置業務執行日記帳;以及人壽公司是否負擔保險業務員勞、健保費用,該公司是否為保險業務員提撥退休金等權益涉及保險業務員與該公司私權契約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其薪資所得之性質
 
三、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稱「執行業務所得」,參照同法第 11 條規定,係指個人以其特定技能自力營生而取得之所得,至「薪資所得」則係指個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其間差別在於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而取得報酬乃具有自由性及獨立性,不必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內容方式、為誰執行業務,如何支配執行利益等,惟其亦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之費用,故執行業務收入皆含有自行負擔之執行業務費用,而執行業務所得者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利益。其有別於薪資所得者乃薪資所得者係雇主取得利益之工具,非獨立於雇主執行業務取得報酬利益,則其薪資收入中,並未含有業務執行費用。講白一點,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實益在於課稅所得是否能扣除「執行業務費用」
 
四、本件保險業務員與人壽公司簽訂壽險代理契約,約定授權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招募、訓練輔導業務人員,並將其經手之保費依公司指示轉交,並代理輔導通訊處之業務發展及行政管理工作、推薦考核業務主管等;該合約書第 11 條並規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如保險業務員違背此一規定時,人壽公司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又依該公司代理人規章第 5 條約定「倘公司因故解除或終止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代理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代理費」、第 8 條約定「代理人代公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如未能立即交予公司時,應依公司之指示儘速轉交公司,不得移作他用」、第 9 條約定「公司有權隨時要求代理人向公司或所指定之分支機構提出親筆署名之詳細報告...」,及第 14 條約定「代理人未經公司書面批准,不得為公司或他公司刊登廣告,亦不得於獲得公司書面同意前,發表有關公司或他公司之通告或信函於刊物上...」。綜合上開本件契約內容,法院因此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人壽公司之間應有專屬業務主從關係。
 
五、國稅局所辦理之帳簿驗印作業,為經常性、大批性事務作業,且驗印並不代表即屬執行業務者,即驗印與實際發生之所得是否屬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關連
 

 

許文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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